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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938号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938号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其公司为被告供应酒水饮料,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837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78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认可拖欠款项的数额,但辩称由于经营困难现无力支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酒水饮料。该合同第4.5条载明“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如果乙方(被告)不愿继续合作,应在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第4.6条载明“合同期满,若双方仍存在事实供货关系,应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货至2015年11月,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837元。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78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37元,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但辩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拖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7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明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