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998号原告宋宝生。被告吕洪轩。第三人吕忠诚。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宝生与被告吕洪轩、第三人吕忠诚修理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宝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宋宝生负担。
审判员 韩 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