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280号
原告:曾梓铵,男,汉族,公���身份号码×××7314,住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博超,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30,住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刘结茹,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722,住珠海市斗门区,系被告周博超的妻子。
被告:赵伟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17,住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曾梓铵诉被告周博超、刘结茹、赵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线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梓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博超、刘结茹、赵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梓铵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周博超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252000元,通过现金支付2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半年,月利息5%;另外还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止(利息=本金×0.24/365日×借款天数),若逾期不还,被告周博超愿意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追偿费用,被告赵伟生同时愿意以本人的所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博超和被告赵伟生均明确愿意接受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博超与被告刘结茹的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故被告刘结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告周博超未按时还款且拒听原告电话,被告赵伟生也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博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内按月息3%计息,借款��满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息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周博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赵伟生作为涉案担保人、被告刘结茹作为被告周博超的妻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曾梓铵对其诉称提交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城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关于周博超婚姻登记情况的复函》、不动产产权登记表(当庭提交)、不动产抵押(按揭)登记表(当庭提交)、原告与被告周博超的短信记录(当庭提交)、被告周博超、赵伟生的手机号码(当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城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庭后补交)、律师费发票(金额15000元,庭后补交)予以佐证。被告周博超缺席,无答辩及举证。被告刘结茹缺��,无答辩及举证。被告赵伟生缺席,无答辩及举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被告周博超向原告借款,被告赵伟生提供担保,三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博超与被告刘结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博超与被告刘结茹在借款后购买房产,以及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称经朋友林某介绍认识被告周博超后,被告周博超因向林某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周博超。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博超、赵伟生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周博超、赵伟生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指模、填写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手机号码。三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被告周博超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当天起算(利息=本金×0.24/365日×借款天数);如逾期不能偿还以上借款,被告周博超愿意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追偿费用;被告赵伟生愿意以本人的所有财产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博超、赵伟生愿意接受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博超支付出借款252000元,并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博超支付出借款28000元,合计280000元。之后,被告周博超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还款共86600元。后因被告周博超从2016年2月2日起不再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周博超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还款,并同时向被告赵伟生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还款。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博超要求还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博超与被告刘结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周博超、刘结茹于2015年7月1向林某购买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一路33号10栋1单元801房的房屋(被告周博超、刘结茹各占50%产权)。
本院认为:被告周博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由被告赵伟生在借款借据上承诺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博超支付了出借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博超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并由被告赵伟生承诺保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建立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积极履行。现被告周博超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伟生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周博超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不能举证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自原告首次向被告周博超催告返还借款时起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即原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周博超发出还款通知时即2016年4月23日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后即应视为被告周博超逾期还款起算点。同理,原告与被告周博超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亦不能举证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在借款期内应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应支付利息及被告周博超已还86600元为借款期内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博超已还866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周博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400元未还。
原告与被告周博超书面约定逾期利息为年利息2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周博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周博超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因逾期还款所引起的律师费由被告周博超承担,但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已属于超过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他费用总计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三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被告赵伟生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伟生对涉案借款所做的担保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在被告周博超不履行债务时向被告赵伟生主张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赵伟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其可要求被告赵伟生承担保证责任的6个月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赵伟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结茹与被告周博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被告周博超以购房款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周博超支付出借款后,被告周博超、刘结茹于2015年7月1日共同向林某购买了位于斗门区白蕉镇连兴一路33号10栋1单元801房的房屋,现被告周博超、刘结茹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应诉且放弃抗辩,可以推定原告所称的借款事由可以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博超、刘结茹不能举证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为被告周博超、刘结茹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刘结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周博超清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请被告刘结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诉请被告赵伟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诉请三被告清偿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梓铵清还借款本金1934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93400元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
二、被告刘结茹对被告周博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伟生对被告周博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梓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由原告曾梓铵负担918元,由被告被告周博超、刘结茹、赵伟生负担1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线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柯抗抗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