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324号
原告:王翠英,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斌,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淮南市公安局干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东路四通商务大厦6层。
负责人:许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根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翠英诉被告周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伦、被告周斌、被告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英诉称:2015年8月14日6时30分许,周斌驾驶皖D×××××号普通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洞山中路铁路医院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致使事故现场变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于2015年9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原告伤情现已治疗终结,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8306.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翠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1、王翠英的身份证原件(原件已退回,入卷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周斌无异议。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王翠英的户口本原件,(原件已退回,入卷为复印件)。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周斌与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周斌无异议。人寿财产淮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出的事实内容应该系当事人转述,非交警出警调查得到的。所以事故的真实性有一定问题,事实部分的效力我方不能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依法出具。人寿财产淮南支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非如该证明所述,仅凭推论不可推翻该证据的效力。故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4、王翠英在淮南朝阳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王翠英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周斌与人寿财产淮南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5、王翠英的医药费发票8张,证明王翠英花费的治疗费用。周斌与人寿财产淮南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6、安徽朝阳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王翠英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以及为做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周斌无异议,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人寿财产淮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应该附检验过程和测量值以证明功能位受限的程度。我们认为这个鉴定意见有瑕疵。2、王翠英的“三期”评定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刚才王翠英说她是没有及时报案,我方认为原告在伤残中负有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故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翠英提交的此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证明王翠英为了治疗往返医院所花费用。周斌有异议,认为对方应提供发票开具时间。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请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翠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虽然王翠英未住院治疗,但其多次前往医院治疗,本院将根据王翠英受伤就医需要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综合认定其交通费损失,详见以下
本院认为部分。8、谢家集区功成天下百货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翠英在受伤之前是正常工作的。周斌有异议,认为原告方需提供2009年以来工资表,才能证明个人收入情况。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王翠英既然是公司员工,就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王翠英属于城镇户籍,女同志年满55岁应当不能支持误工费。
本院认为,王翠英仅提交证明一份,无工资表、无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不予确认。9、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当日6:26周斌驾驶的车辆通过铁路医院的照片一张,证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周斌无异议,认可本起事故是真实的。当天开的是皖D×××××这辆车,此系该车出事后通过铁路医院门口的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这张照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事故现场的照片,也不能确定是哪一天的照片。
本院认为,该照片非事故现场照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不予确认。周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事发当日,我下车问原告有没有事?原告回答说没有事。现在原告方说:被告方没有报警。我认为原告方也可以报警。原告要是认为自己有伤,原告也可以报警,但是当时原告原话说是没事。另外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我有异议。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也有异议。周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1、电话录音CD盘一张,证明当时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当庭播放录音)。原告方无异议。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即使打了这个电话也不能算有效的报案。
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不清晰,无相应文字材料进行说明,该证据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2、周斌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入卷均为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符合规定,且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方及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答辩人沦为本案被告之一,是基于投保人朱泽飞在答辩人处为皖D×××××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彼此有保险合同关系。2、本案发生时,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交警部门及答辩人报案,事故真实性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5、原告主张各项诉请,部分标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在质证与辩论环节再做阐述。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机动车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投保时约定了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应该及时报案,没有及时报案不能查明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及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这两份保险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如果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话,应该是不生效的,诉讼费也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涉及保险公司的这一块,没及时报案只是加重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对于加重的这一块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周斌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了交强险,事实是存在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不及时报案就不赔偿的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里虽然有相关约定,但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基本均在交强险范围中赔偿完毕(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另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鉴定费系王翠英的合理损失,故相关的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寿财产淮南支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6时30分许,周斌驾驶皖D×××××号普通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洞山中路铁路医院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王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翠英受伤。2015年9月6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出具(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保留相关证据,王翠英亲属于2015年8月26日10时到淮南市××支队××大队报案;致使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确定。事发当日12时,王翠英到淮南朝阳医院就诊,右足X线摄片检查显示:右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此后王翠英分别5次前往淮南朝阳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275.19元。2016年2月24日,王翠英自行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等进行鉴定及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翠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跖骨中段粉粹性骨折,骨折断端塌陷导致右足外侧纵弓结构破坏,并遗留右足疼痛,不能长时间站立行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后遗症,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翠英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现王翠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8306.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皖D×××××号普通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朱泽飞,事发当日驾驶员为周斌。事发当日,系周斌借朱泽飞车辆使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朱泽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王翠英及周斌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准确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均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王翠英与周斌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本起交通事故中,周斌系借用朱泽飞的车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先由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使用人周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翠英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王翠英主张医疗费1275.19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不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74.19元。2、误工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翠英时年58岁。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翠英仅提交一份谢家集区功成天下百货经销部出具的证明,无工资表、雇佣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故王翠英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王翠英主张护理费6261.5元,其计算方式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及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翠英未予住院治疗,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王翠英主张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王翠英虽未予住院治疗,但前后6次前往医院治疗及复查,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交通费为60元。7、残疾赔偿金。王翠英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王翠英主张鉴定费16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加之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及机动车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时,并未明示鉴定费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故王翠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翠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根据王翠英的伤残等级及自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王翠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573.69元。因王翠英的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均由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翠英各项损失,合计64573.69元;
二、被告周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14元,原告王翠英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