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686号
原告:邢纪恒。
被告:赵成林。
第三人:赵成良。
第三人:赵成柱。
第三人:赵成桂。
第三人:赵成新。
原告邢纪恒诉被告赵成林,第三人赵成良、赵成柱、赵成桂、赵成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纪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林,第三人赵成良、赵成柱、赵成桂、赵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纪恒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李洪珍、赵成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李洪珍、赵成林共同共有的,位于博山区机关小区26号楼三单元101号的楼房一处,双方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后来一直未办理。后原告了解到李洪珍已去世,赵成林及李洪珍的所有继承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邢纪恒提供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赵成林,第三人赵成良、赵成柱、赵成桂、赵成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成林及被告之母李洪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3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及李洪珍共同共有的位于博山区机关小区26号楼三单元1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一套,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及李洪珍228000.00元,剩余2000.00元在房屋过户后支付,并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底前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及李洪珍应予以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228000.00元,被告将房屋及相关产权手续交付给了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居住房屋至今。另查明,李洪珍已于2012年4月18日去世,李洪珍现有继承人赵成林、赵成良、赵成柱、赵成桂、赵成新等五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及李洪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228000.00元购房款的义务,售房人赵成林、李洪珍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李洪珍已经去世,其继承人赵成林、赵成良、赵成柱、赵成桂、赵成新有义务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成林,第三人赵成良、赵成柱、赵成桂、赵成新协助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林与第三人赵成良、赵成柱、赵成桂、赵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邢纪恒办理坐落于博山区机关小区26号楼三单元101号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的物权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邢纪恒负担25.00元,被告赵成林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志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