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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特118号

刘德康与刘琼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刘德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特118号申请人刘德康,男,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刘德康申请宣告刘琼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琼,女,1988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女,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残疾证、病历、居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刘琼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刘德康为被申请人刘琼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子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