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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执349号

闫某某与王建勇、苏喜军,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闫某某,苏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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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7执349号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生于2010年2月10日。

法定代理人:闫小刚(系闫某某之父),男,生于1975年1月11日。被执行人苏喜军,男,生于1975年1月8日,身份证号码610327197501080515,回族,陕西省陇县人,个体经营户,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东风镇梨林川村6组18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99451691-8。

负责人:金党云,任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钰,男,生于1989年5月10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支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1区4号楼。关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建勇、苏喜军,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陇县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陕0327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金台保险公司赔偿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933.32元,由苏喜军赔偿闫某某148.1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金台保险公司、苏喜军未按期履行义务,闫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台保险公司、苏喜军自动履行了案件执行款45926.56元,申请人闫某某已全部领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327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周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