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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180号

刘桂英与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桂英,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180号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女,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淑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桂英与被执行人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桂英支付经济赔偿金47271元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09元。但被执行人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和7月11日两次向本院交来案件款共计96042元。2016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参与分配分得案款14783元,现本案尚有部分案件款未执行到位。另查明,被执行人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桂英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18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安岳县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助忠

审判员  王明宏

审判员  蒋能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