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6523号原告(反诉被告)孙佶,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黄卉,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刘兴队,男,1966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孙佶、黄卉(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兴队(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佶、黄卉、刘兴队、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卉、孙佶诉称:2015年11月14日18时在朝阳区西大望路双龙京客隆路口,孙佶驾驶×××号摩托车与刘兴队驾驶×××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导致孙佶、黄卉受伤,刘兴队车辆受损。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孙佶医疗费205.4元、误工费1800元、财产损失4220元;赔偿黄卉误工费1800元。刘兴队辩称并反诉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方二人的损失应找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故主张孙佶及其投保的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修车费2300元。孙佶针对刘兴队反诉辩称:我对刘兴队反诉请求无异议,听候法院判决。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黄卉、孙佶合理损失。人保北京分公司针对刘兴队反诉辩称:我公司对刘兴队反诉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兴队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8时在朝阳区西大望路双龙京客隆路口,孙佶驾驶×××号摩托车与刘兴队驾驶×××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导致孙佶、黄卉受伤,刘兴队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孙佶前往北京友谊医院就医,提供医疗费票据205.4元。孙佶、黄卉提供一份办理离职手续声明,欲证明误工。孙佶提供网络购买衣物等查询信息。本次事故发生后,刘兴队将受损机动车送修,支付修车费230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代结算单予以佐证。另查,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肇事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肇事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代结算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兴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孙佶、黄卉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限额用尽后由商业三者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兴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孙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孙佶、黄卉主张的误工费,并无诊断证明及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显示其工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有所减少,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刘兴队反诉要求赔偿修车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佶医疗费二百零五元四角、财产损失一千元。
二、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兴队修车费二千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孙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兴队修车费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佶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卉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兴队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孙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佶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兴队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兴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兴队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孙佶负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兴队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孙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兴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