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8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照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