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雨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向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太白大道与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殷宏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华罡,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宝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上诉人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及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宝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少强及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罡、江益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宝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起诉称,原告位于佳山乡陶庄村的员工生活区,因雨山经济开发区宝庆模具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7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少强向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2012年7月25日,被告市规划局就宝庆模具项目向第三人宝庆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字第340503201200075号)。原告认为第三人宝庆公司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赋予原告的听证权利,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被告市规划局颁发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如果没有被告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就不存在原告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识大多持灵活处理方式,从宽界定。综上,被告市规划局颁发的编号:地字第340503201200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规划局颁发的编号:地字第340503201200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15日,马鞍山市雨山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作出雨工复(2006)13号《关于同意精密塑料模具生产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宝庆公司兴办精密塑料模具生产项目。2007年6月27日,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宝庆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7月25日,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宝庆公司颁发了编号:地字第340503201200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认为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于2015年8月17日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马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因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丧失了对涉案土地上附着物所享有的物权,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已对被征地单位实施了补偿,并将补偿结果告知了被征地单位。因此,与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应是征收补偿行为,而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针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的起诉。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员工生活区,因雨山经济开发区宝庆模具项目被征收,被上诉人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赋予上诉人的听证权利。上诉人的员工生活区位于争议规划许可确定的范围,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争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涉及的权益只能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体现,但上诉人既未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未接到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书》。所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因征收行为发生变化。因上诉人的经营区与员工生活区不可分割,员工生活区被纳入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并被拆除,使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市规划局当庭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宝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原告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EMS底单复印件二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马复决〔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就争议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查明,原告员工生活区位于争议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2、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向陶庄村委会提交的《关于申请员工生活区用地的报告》、马鞍山市雨山区经济贸易计划发展局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雨经计〔2005〕66号《关于同意“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员工生活配套区”项目立项的函复》、佳山乡陶庄村民委员会与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员工生活区与经营区是原告企业经营用房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就其员工生活区房屋及设施享有所有权,原告就其员工生活区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且至争议规划许可证作出的时候,该权利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地字第340503201200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与马鞍山市宝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宝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宝庆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涉案员工生活区已被政府征收,征收单位已对其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所享有的涉案物权消失。因此,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针对上诉人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上诉时提出的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拆迁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在水一方餐饮娱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国庆
审判员 夏雪梅
审判员 焦明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敏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