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昌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聃,男,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侯志纯,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龙法,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郝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聃,男,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侯志纯,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坊高层1-4号楼工程,XX新村Z公司1-21号楼及中学、幼托、配电、泵房、车库等配套工程,普陀区XX小区、XX配售中心工程,XX大学男女生公寓楼及青浦水处理站等工程。宋龙法作为该公司内部工程队承接了上述工程的油漆工程。期间,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陆续向宋龙法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724,955.82元(人民币,下同)。涉案的XX小区油漆工程施工完毕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就该工程出具了《工程预(决)算书》,其中工程名称为“XX小区…栏杆”的《工程预(结)算(工料汇总)表》上记载造价为7,147元,工程名称为“XX小区C2型高层”的《工程预(结)算(工料汇总)表》上记载造价为253,225元,工程名称为“XX小区C型3号楼高层”的《工程预(结)算(工料汇总)表》上记载造价为30,806元,工程名称为“XX小区E1型多层”的《工程预(结)算(工料汇总)表》上记载造价为235,334元,工程名称为“XX小区E2.A.B型多层”的《工程预(结)算(工料汇总)表》上记载造价为379,539元,工程名称为“XX小区D4型高层”的《工程预(结)算(工料汇总)表》上记载造价为250,139.50元,工程名称为“XX小区签证单”的《工程预(结)算(工料汇总)表》上记载造价为695,216元,总计1,851,406.50元。2007年3月8日,宋龙法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了一份《对账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宋龙法先生于2007年3月8日前来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核对其油漆工程队所完成工程款项结算事宜。经公司财务及业务部门核查确认,截止目前宋龙法油漆工程队完成如下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图纸为准:1、XX街坊高层1-4号楼油漆工程;2、XX新村1-21号楼及中学、幼托、配电、泵房、车库等配套工程的油漆工程;3、XX小区油漆工程;4、配售中心二区土建主体工程;5、配售中心1-4区油漆工程;6、XX大学男生公寓楼一幢,女生公寓楼一幢油化工程;7、青浦水处理站油漆工程。因公司主管领导人事变更等原因,上述宋龙法先生已完成工程的决算工作尚未结束,期间虽累计已预先支付其1,724,955.82元工程款,但余款至今未能及时支付。鉴于此,本人代表公司表示歉意,并承诺立即责成公司相关部门开展工程决算工作。待工程决算完成后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分批偿还或报请总公司批准后一次性打折支付。”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理孔某某在上述情况说明尾部批注“上述情况中,对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724,955.82元基本属实,其他内容请宋龙法先生提供有效证据材料。”2014年11月26日,宋龙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拖欠工程款1,867,617.50元;2、自2014年11月26日(即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宋龙法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撤回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和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隶属于中建二局一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身系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2003年7月16日,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申请登记分支机构,表示该公司前身系中国A公司,于1986年进入上海,先后承建了XX新村、XX电视台、XX小区、XX大学等工程。中国A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转制为由中建二局、香港B有限公司和香港C有限公司三方出资的合资公司,即现在的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申请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为: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2003年10月20日,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核准成立,隶属企业为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夏某。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中建保华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审理中,宋龙法申请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作证称,其于1988年从中建二局一公司抽调回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至2002年期间历任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处主任、工程科科长和项目经理。1990年开始,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后承接了浦东XX街坊、高信仓库、XX新村、XX配售中心、XX小区、青浦水处理站和XX大学学生公寓等工程,其中XX街坊工程于1990年开始施工,1992年竣工,该工程中的油漆工程交给宋龙法施工。宋龙法、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宋龙法专门承包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中的油漆活,当时公司管理很不规范,双方应该没有签订合同。夏某和孔某某都担任过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徐某和李某负责工程预决算。宋龙法没有进行招投标,故其施工的项目无法进行预算,但肯定进行了结算,相应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使用,其只负责施工管理,故结算应是宋龙法同徐某、李某办理的,因公司没有接到新项目,自1998年起一直走下坡路,连职工工资也付不出来,当然无法支付宋龙法工程款。另外,黄某某称,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最早的公章是“中国A公司(沪)”,但没有在工商局备案,行业称呼“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宋龙法对于黄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中建二局一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认为,证人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因经济纠纷涉讼,证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前在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工作,且证人自称其于2002年离开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至其他单位工作,但对2002年之后发生于2006年、2007年的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等职务交替等事情做了叙述,故证人所述对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利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另外,中建二局一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因所涉工程项目时间太久,无法核实宋龙法所称的油漆工程是否包含在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包范围内,如果包括在内应当有分包合同明确由谁施工,且根据宋龙法提供的《工程预(决)算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应是宋龙法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且数额较大,如果该工程款真实存在,宋龙法十几年一直不向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显然不合常理。对于孔某某曾担任过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异议,但徐某和李某并非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宋龙法还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称,对于宋龙法提供的预决算材料无异议,其于2002年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退休,时任该公司预算科科长,宋龙法是该公司内部的油漆工程队,因是公司的内部油漆队,不需要签订合同,需要做油漆时领导就通知宋龙法去做,待工程干完后,由预算科进行结算。宋龙法在上海做了好几个工程,包括XX新村、爱奇爱特、XX大学等,最后一个工程应该在1998年前结束的。所有工程干完后,宋龙法将工程预算报给预算科,预算科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其报的项目进行核对,核对好后由预算科出具正式工程决算书,其做的项目公司都给他办了结算书。除了结算的工程造价,宋龙法还应分摊施工期间已由公司支付给建设单位的水电费,并按规定比例承担定研费等费用,预算科不知道水电费等具体应扣多少,所以在决算书上注明了水电费和房租费由财务扣除,另外也注明了其他应承担费用的比例,交由财务科进行结算。当时爱奇爱特和XX大学学生公寓楼工程的预决算人员是公司预算科的工作人员李某,青浦水处理站工程因是零星工程,所以由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刘某某作的结算。另外,如施工中有工程增量的话,以办了工程签证为准,并加到工程决算里。宋龙法对于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中建二局一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认为无法确定徐某所作证内容的真实性,而且如宋龙法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的话,不存在分摊水电费的问题。另,原审审理中,中建二局一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涉案对账情况说明中的公司名称是2013年才变更的,对“孔某某”的签名及说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便这份说明是当时出的,但说明中也没有认可宋龙法所作的工程量和价款,且中建二局一公司及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国企单位,发放钱款须通过银行走账方式,根据中建二局一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务核实,至今没有向宋龙法发放过钱款的财务记录。宋龙法则表示,其以上海分公司油漆队的名义接活,从1994年8月起至2000年累计收到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724,955.82元,2007年其去找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理孔某某时该公司给了他所涉的对账情况说明,说明上的内容由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核查已付款情况之后打印的,之后宋龙法一直在等待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决算结果及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承诺的最后处理方案。为此,法院通知孔某某到庭,孔某某称其原是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职工,2005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该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理,所涉《对账情况说明》中所列的七项工程是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宋龙法是上海分公司的内部油漆队,公司承接的工程中的油漆工程交由油漆队去做,当时有油漆一队和两队,宋龙法是油漆几队记不起了,但其中XX街坊和XX新村的工程是在其到上海分公司之前已经做好的项目,所以不清楚上述工程是否全部交给宋龙法做的。其阅看涉案情况说明后向账务进行了核实,对于公司已经就宋龙法施工的油漆工程陆续支付给宋龙法工程款1,724,955.82元无异议,因不清楚所涉工程是否全部是宋龙法施工的,所以注明要求宋龙法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至于工程结算问题,习惯做法是凭做的工程量和双方之前谈好的单价由预算科进行结算。另外,确认黄某某是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在其至上海分公司前已离开公司,徐某则是该公司的预算科科长,并工作至退休。宋龙法对于孔某某对法庭所作的陈述无异议。中建二局一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表示无法确定孔某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但认可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已经支付给宋龙法工程款1,724,955.82元。鉴于以上情况,宋龙法表示,其承建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油漆工程后,陆续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处领取了工程款1,724,955.82元,现同意以涉案预决算表上确定的金额向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则主张工程款,但因无法区分领取的工程款具体对应的是哪个工程,所以其在主张工程款时,统一在应主张的XX街坊高层工程款中扣除了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已支付的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不存在需扣除款项的情况,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则按照预决算表上的金额支付。原审认为,根据案件现有证据,结合宋龙法、中建二局一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和孔某某的谈话笔录,可知宋龙法作为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内部工程队,与该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宋龙法已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涉案的XX小区油漆工程,双方对此也进行了结算,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根据结算金额向宋龙法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宋龙法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可予支持。因无法区分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对应的是哪个工程,宋龙法已在所涉的XX街坊高层工程款项中统一扣除了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案件中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全额支付,经查并无不当,法院亦予准许。涉案工程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宋龙法不同意在工程款扣留保修金于法不悖,法院可予准许。涉案工程虽已进行结算,但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故中建二局一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宋龙法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中,宋龙法自愿撤回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可予准许。原审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龙法工程款1,851,40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8元,由宋龙法负担146元,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62元。判决后,中建二局一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宋龙法为证明其实际承接系争工程,应获得相应工程款,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预(决)算书》、《对账情况说明》并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首先,《工程预(决)算书》没有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关于《对账情况说明》,孔某某在原审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时任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在签署该《说明》时并未对其中所列工程为宋龙法实际施工进行确认,而是要求对方就《说明》中的相应事项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此外,宋龙法在原审庭审中就该《说明》出具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中建二局一公司认为《说明》是虚假伪造的,存在倒签的可能,要求对孔某某手写部分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再次,本案证人孔某某、黄某某、徐某及其配偶均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发生过诉讼纠纷,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上述证人证言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因此,鉴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宋龙法未签署过书面的施工合同,且宋龙法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即便《工程预(决)算书》是真实的,系争工程已于1996年2月14日结算,宋龙法作为债权人应及时向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然而其直至2014年才提起诉讼,期间并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故宋龙法主张工程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龙法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龙法辩称,一、《工程预(决)算书》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原始制作人徐某当庭予以确认,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对账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对方拒绝提供其保存的原件的情况下,复印件可作为宋龙法实际完成系争工程以及确定工程量的直接证据;
二、证人黄某某、徐某时任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科长和预算科长,就系争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和预决算情况是知情的,相关陈述客观真实,可信度较高;虽然数名证人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发生诉讼,但系因公司未能按约退还员工集资款而涉诉,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不构成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三、原审中,孔某某到庭对《对账情况说明》上其亲笔书写的字迹、签名和表述的内容均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该《说明》系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给宋龙法,以承诺及时推进结算工作,并最终支付款项。孔某某时任总经理,其任职之时大多数工程已完成,其本人未直接经办或主管,故要求宋龙法提供相关证据并无不妥,且该表述内容并未对系争工程由宋龙法施工做出否定性陈述;
四、对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出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并非为查明案件核心争议事实,而是故意拖延诉讼,不履行付款义务。据此,系争工程中宋龙法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应以《工程预(决)算书》记载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二审期间,中建二局一公司及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四份,用以证明证人孔某某、黄某某、徐某及其配偶均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发生过诉讼纠纷,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上述证人证言依法应当予以排除;2、2007年公司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当时公司的名称为“中建保华建筑有限公司”且财务凭证上有孔某某的真实签字,但比对《对账情况说明》发现,孔某某在上面书写的是“中建二局一公司”,该名称是至2013年8月才再次变更的,故从更名时间来看,该《对账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存在孔某某落款时间倒签的情况;3、孔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孔某某对于系争工程究竟是否是宋龙法实际施工并不了解,此与其在原审谈话笔录中的表述是一致的。宋龙法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人与本案争议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财务资料上孔某某的签名亦认可。因原审庭审中,孔某某已亲自到庭就《对账情况说明》的内容作了解释,故不同意对方公司的证明观点;对证据3孔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在二审开庭之后,现孔某某是中建二局一公司上级公司的员工,与对方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原审中,孔某某已客观地对《对账情况说明》作了说明,现中建二局一公司再提供此证据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虽孔某某、黄某某、徐某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存在诉讼纠纷,但均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本院注意到,上述证人确属施工期间的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或者是享有工程款结算确认资格的负责人,对于当时的施工情况较为了解,彼此之间的证人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故不能以上述人员与公司存有利害关系之由否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关于证据2、3,因孔某某本人已于原审期间就《对账情况说明》形成的背景情况以及载明的内容做出了明确解释,故中建二局一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经中建二局一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对账情况说明》中手写字迹实际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7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墨迹着色剂中均含炭黑,检验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是在2013年之后。对此,中建二局一公司及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述,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但根据现有检材以及一、二审已提供的证据,通过目前的鉴定方法,鉴定部门应当能够做出明确的结论,鉴定部门表示无法判断是不客观真实的,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现申请对《对账情况说明》下方手写字体笔迹形成时间重新进行鉴定。宋龙法陈述,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经审查,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相关鉴定人员亦到庭就所涉专业问题向当事人做出解释,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建二局一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龙法向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据。审理中,宋龙法提供了《工程预(决)算书》、《对账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对此,中建二局一公司均不予认可。二审中,中建二局一公司以孔某某签字的《对账情况说明》系伪造之由,否认宋龙法实际施工行为。为此,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对账情况说明》中手写部分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鉴定部门已作出无法判断的鉴定结论,故在中建二局一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孔某某原审谈话笔录之内容,认定该《对账情况说明》真实有效。同时,本院注意到,虽然宋龙法提供的《工程预(决)算书》为复印件,但与黄某某、徐某、孔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对账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宋龙法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就宋龙法已实际完工部分,其有权依法向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工程预(决)算书》上载明的结算原则确定系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诉所提到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目前并无证据反映当事人之间就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且出具《对账情况说明》后中建二局一公司亦未就宋龙法主张的结算金额给予确认或承诺处理方案,故在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中建二局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62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
审判员 严佳维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