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293号
申请执行人:阿克巴尔,男,维吾尔族。
申请执行人:阿依古丽,女,维吾尔族。
被执行人: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63小区48-106号。
法定代表人:赵龙,公司经理。
原告阿克巴尔、阿依古丽诉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830.4元,已执行标2618.01元,未执行标的3212.3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四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沙塔尔
审 判 员 努尔兰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