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606号
原告:熊进枝。
委托代理人:丁浩、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玲。
委托代理人:丁浩、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盼盼。
委托代理人:丁浩、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程。
原告熊进枝、涂玲、涂盼盼诉被告罗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进枝、涂盼盼及原告熊进枝、涂玲、涂盼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浩、徐桂如,被告罗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熊进枝系被告罗程的岳母,原告涂玲、涂盼盼系被告罗程的姨姐。因被告罗程以帮助原告买房为由,从2013年起至2014年期间,陆续收取原告熊进枝、涂玲、涂盼盼支付的款项合计33.7万元,被告却没有为原告购房。2015年8月30日,被告承诺将上述款项以借款形式偿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罗程在借条中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4万元,并保证两个月内将34万元归还,三天内先向涂玲偿还3万元。借条约定的两个月到期后,被告仅偿还9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被告确定还款金额为32.8万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中旬向原告还款17万元,剩余15.8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熊进枝、涂盼盼、涂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熊进枝、涂盼盼、涂玲的身份证及被告罗程的户籍信息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罗程与案外人涂雪群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三、证据一组,包括:借条、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杨园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
被告罗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个人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承诺两年之内偿还欠款。
被告罗程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罗程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罗程的个人身份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罗程与原告熊进枝、涂盼盼、涂玲对对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罗程与案外人涂雪群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涂玲、涂盼盼与涂雪群系姐妹关系,熊进枝系涂玲、涂盼盼、涂雪群之母。2013年初,罗程向熊进枝、涂玲、涂盼盼告知可以帮助其购买房屋,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熊进枝支付罗程10万余元,涂玲支付罗程9万余元,涂盼盼支付罗程14万余元。因罗程未能帮助熊进枝、涂玲、涂盼盼购买房屋,熊进枝、涂玲、涂盼盼要求罗程退还购房款,2015年8月初,罗程向涂玲转账9000元。2015年8月30日,罗程向熊进枝、涂玲、涂盼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罗程向涂雪群母子三人借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保证两个月内将叁拾肆万元归还。大姐﹤涂玲﹥三天之内先还叁万元正,特此保证。经手人:程珍玉。借款人:罗程。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罗程向熊进枝、涂玲、涂盼盼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罗程为买房为由,向熊进枝,涂玲,涂盼盼三人借款叁拾贰万捌千元,罗程曾于2015年8月30日开借条一份,定于10月30日还款,由于个人原因,现推后一个月还款,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欠款人:罗程。时间:2015年10月31号”。2015年12月中旬,罗程向熊进枝、涂玲、涂盼盼还款17万元。由于罗程长期拖欠熊进枝、涂玲、涂盼盼借款未还,经熊进枝、涂盼盼、涂玲多次打电话,上门催要未果,2016年4月18日,涂雪群与罗程登记离婚,故熊进枝、涂盼盼、涂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熊进枝、涂盼盼、涂玲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对涂雪群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熊进枝、涂玲、涂盼盼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均系原件,被告罗程对此亦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熊进枝、涂玲、涂盼盼与被告罗程债权的债务关系成立。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程欠原告熊进枝、涂玲、涂盼盼借款328000元。被告罗程于2015年12月中旬还款17万元,尚欠158000元。被告罗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熊进枝、涂玲、涂盼盼要求以借款本金15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程与案外人涂雪群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熊进枝、涂玲、涂盼盼表示放弃对涂雪群的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进枝、涂玲、涂盼盼借款本金158000元。
二、被告罗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进枝、涂玲、涂盼盼借款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1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罗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蔡子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