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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183号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间,被告人陈某在昆山市超越神话KTV等地,多次通过借用同事被害人杨某的手机,秘密通过QQ转账、发红包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内窃取人民币276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手机转账记录(照片),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海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