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2333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李玉华,住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谭来忠,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玉华、谭来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玉华、谭来忠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333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785元、财产保全费85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谭来忠银行存款15148.56元并退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谭来忠名下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30号1507房房产一套,被执行人李玉华名下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路天河直街66号201房、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玉兰园5街12号的房产两套,上述三套房产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68号],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并发函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述房产,并发函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23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飞执行员 谢伟尚执行员 周海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