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853号罪犯姚朝伟,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朝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元。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姚朝伟于2011年6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姚朝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24日止)。在此期间,已履行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宁德监狱又于2016年7月4日以闽宁监减(2016)7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姚朝伟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朝伟自前次减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同案罪犯邱清池已予交付共同退赔款4000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3、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交付退赔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姚朝伟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因其携带刀棍等器械入户抢劫,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暴力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故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控,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朝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本春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