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执恢20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恢2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张一飞,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成惠民,该××董事长。

被告: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成惠民,该××董事长。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民初14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借款11999949.05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90000元、诉讼费48911.50元、执行费5001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已受偿3806058.50元。现被执行人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正在进行依法处理,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恢2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本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康福得塑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完毕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旭  强

审 判 员 王  治  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