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03885号
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埭溪镇建设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永森。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泰合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方荣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泰合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