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71号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民,男,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无文化,无户籍,无身份证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看守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立民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得知李立民无户籍、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李立民砍伤自己与徐某某无关,杨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华、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立民至2015年11月已在徐某某家放羊近两月。2015年10月底,徐某某又雇佣另一羊倌杨某某,与李立民一起放羊。2015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立民因想起杨某某对其有殴打行为,欲伤害杨某某,见杨某某正在睡觉,便从徐某某家中拿出一把劈柴用的斧子,用斧头击打杨某某头部数十下,被徐某某发现后制止并报案。2015年11月3日,李立民被莫旗公安局抓获归案。经莫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凹陷、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需手术治疗,均评定为重伤二级;杨某某左肘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立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
被告人李立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立民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说明、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民用斧头击打杨某某头部数十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立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静
代理
审判员 谷常娜
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