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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刑初96号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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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赵世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Y1F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昌县响滩镇元沱小学向平昌县响滩镇在街方向行驶,当行使至平昌县响滩镇二龙村2社张某某住宅外道路处时,将行人陈某甲挂倒,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川Y1F9**普通二轮摩托车逃逸。陈某甲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2月8日在家中死亡。经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Y1F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昌县响滩镇元沱小学向平昌县响滩镇在街方向行驶,当行使至平昌县响滩镇二龙村2社张某某住宅外道路处时,将行人陈某甲挂倒,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川Y1F9**普通二轮摩托车逃逸。陈某甲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2月8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陈某甲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平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陈某甲亲属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在民警及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现场概貌。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陈某某准驾车型为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相关情况。4、证人张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日晩,有一辆从平昌县城向响滩在街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把陈某甲撞伤,后陈某甲经��疗无效于2016年2月8日在家中死亡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日晩,他们在公路旁边聊天看见有一辆从平昌县城向响滩在街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把陈某甲撞了,他们骑摩托车追肇事摩托车未果,回来看见伤者陈某甲头部在流血,然后就报警的事实。6、鉴定文书,证明陈某甲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7、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甲无责任。8、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9、陈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及死者亲属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死者亲属对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其刑事责任年��。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陈某某在民警及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经民警及亲友的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与陈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陈某甲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丽娇

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