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81民初1495号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18日,汉族。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24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国家按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育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