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887号
原告:李现亮。
委托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廷祯。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张桓路77号。
负责人:李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珺,本公司职工。
原告李现亮诉被告信廷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信廷祯、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亮诉称,2016年1月10日9时30分,杨建锋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顺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张辛路与冯北路路口以南,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至停放在路东侧的被告信廷祯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致使杨建锋及鲁M-号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原告李现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信廷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现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76312.18元。
被告信廷祯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9时30分,杨建锋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顺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张辛路与冯北路路口以南,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至停放在路东侧的被告信廷祯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致使杨建锋及鲁M-号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原告李现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信廷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现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27日到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024.24元,门诊费3464.42元,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6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时间)。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信廷祯,该车挂靠在淄博志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信廷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信廷祯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51.66元,被告对数额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在原告提交的其工资核算单中注明单位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上述保险缴纳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工资核算单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备案,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工资核算单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37天,误工费是11840元;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40元;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只提交了单位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56892元;6、后续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鉴定书和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李本前计算13年,原告的母亲吴爱荣计算16年,原告女儿李涵计算4年,原告女儿李悦计算6年,原告儿子李延恒计算15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2661.08元;10、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鉴定书和收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是99553.08元。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当由两人按照比例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现亮医疗费7815元、残疾赔偿金78798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现亮医疗费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3元、误工费35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226.52元、交通费72元;
三、被告信廷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843元,原告李现亮负担1731元,被告信廷祯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凤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逯旖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