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3执113号
申请执行人:路新平,女,汉族,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胡红卫,男,汉族,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路新平与被执行人胡红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在西宁市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李向红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生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