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000号罪犯潘凤国,男,水族,小学文化,1985年7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凤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至2023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潘凤国尚未退还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8835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2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0)、(2012)、(2014)宁刑执字第5640号、第7869号、第64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凤国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潘凤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潘凤国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凤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凤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