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255号原告黄永平,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崔金明,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一,潢川县伞陂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永平诉被告崔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由
审判员骆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平,被告崔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甲鱼幼苗养殖时,欠下甲鱼款壹万元(¥10000.00元),约定1997年5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携款外逃。后来被告回家,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而其未付分文。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金明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金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1996年7月份,是在20年前存在的,原告申请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债权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超过了20年,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及重新计算的证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4日,被告崔金明因养殖甲鱼购买原告黄永平甲鱼幼苗,欠甲鱼款壹万元。由被告崔金明向原告黄永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黄永平甲鱼款壹万元整(10000.00)。1997年5月1日前还款。欠款人:崔金明96、7、14。1996年年底,崔金明因养甲鱼和做其它生意严重亏损遂和其全家一块到外地打工。2012年,被告崔金明所在的崔井村团柏树村民组的土地因312国道改道,被告崔金明遂和其全家回潢川居住。被告崔金明自1996年年底至2012年期间,原告黄永平因联系不上被告崔金明,未向被告及司法机关主张过被告崔金明欠其的债权。被告崔金明于2012年回潢川后,原告黄永平通过朋友要求崔金明偿还欠款,均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崔金明欠原告甲鱼幼苗款10000元,有欠条为证,且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欠款事实清楚。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该笔欠款到期后,崔金明及其全家外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通过法定形式向崔金明主张过权利,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 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守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