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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1374号

申静与张和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申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374号原告申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与孩子生活,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张某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现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1日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遂离家出走,再未回家生活。2016年5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临洮县洮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证实双方婚姻经过、夫妻之间曾发生矛盾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无原则性矛盾。如果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亦有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申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