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827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冯某,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琳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理、张绍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3月24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现就读于忠县某某中学。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2008年被告在外信教对家里不闻不问,2014年农历冬月初七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于1994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3月24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现就读于忠县某某中学。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忠县某某镇。现原告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于1994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张是因为被告外出信教,与原告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而不是因为双方之间产生重大矛盾造成。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诉讼。
审 判 长 周琳玲
人民陪审员 何 理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