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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5057号

罪犯司有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司有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057号罪犯司有胜,男,汉族,小学文化,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含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司有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7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追缴被告人司有胜与同案被告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所得余款人民币17280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违法所得人民币397886元;被告人司有胜与同案被告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其他财产及收益继续追缴。该院又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含刑初字第37号刑事裁定,将被告人司有胜的刑期截止时间更正为,2027年5月3日止。

被告人司有胜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巢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司有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强迫交易,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7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5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司有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6年9月8日止)。本院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507号之一刑事裁定,将司有胜刑期更正为2026年9月3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司有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司有胜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追缴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司有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追缴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司有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