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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754号

曹颂颂与韩江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颂颂,韩江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754号

原告:曹颂颂,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江淮,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曹颂颂与被告韩江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颂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江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曹颂颂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83700元,被告书写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104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7700元及利息3196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本金104000元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双方在该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金83700元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83700元;3、证人刘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刘某均在现场看见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韩江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2均是原件,被告韩江淮在原告证据1、2上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的借条上利息按月利率2%的字迹,是借条原件形成后后加入的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内容是经被告认可的,本院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的同时,对该部分的内容予以剔除。因证人刘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2中的两张收条原件相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韩江淮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被告韩江淮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837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书写借条和收条给原告,被告书写借条时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857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江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颂颂借款本金18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江淮负担2000元,由原告曹颂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戚玉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