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107号原告罗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无业。
原告罗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戒毒,但被告屡教不改,2009年和2010年其被强制戒毒二次,未料出来后被告仍继续吸毒,两人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13年双方为此吵架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不但继续吸毒,还与一外地女子长期姘居。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有赌博、吸毒、婚外情等恶习,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其离婚。被告沈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沈某乙,男,××××年2月26日生)。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被告长期吸毒、有婚外情等情形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