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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执18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杨英俊、于振菊、范伟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英俊,于振菊,范伟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82执1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杨英俊被执行人于振菊被执行人范伟彬申请执行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杨英俊、于振菊、范伟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迟延履行金等。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执18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士勤

审 判 员  刘 虎

代理

审判员  薛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戚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