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香港城“7天宾馆”239房间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后,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际,盗窃赵某放在房间桌子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75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及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珊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婷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