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138号原告成阳,女,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彭栋涛,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成阳诉被告彭栋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阳、被告彭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阳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栋涛、案外人李安美、李仕梅合伙在仁怀市经营富豪足浴。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约定将合伙期间原告应得份额财产转让给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9,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4日付清。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500.00元及逾期之后的利息。原告成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9,500.00元的事实。2.合作经营合同原件,证明李安美、彭栋涛、成阳合作经营的事实。
被告彭栋涛辩称,1.关于成阳举证的欠条是被告亲笔写的,但写欠条时双方还有其他口头约定,约定我挣到钱后再付给成阳,如果我没有挣到钱,就没有钱给原告。我和陈洪2014年9月1日协商过房租事宜,有我和陈洪的协议为证。2.关于成阳举证的合作经营合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尚未结算,所以我现在不该付款。被告彭栋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证人李安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上述陈述理由。但原告对证人所述“附条件支付欠条所欠款项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栋涛、案外人李安美、李仕梅合伙在仁怀市经营富豪足浴。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约定将合伙期间原告应得份额财产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经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9,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成阳转让富豪足浴现金9,500.00元,大写玖仟伍佰元整,定于2015年9月4日付清。欠款人:彭栋涛,2015年8.27”。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不再经营富豪足浴,未履行给付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另查明,2015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阳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李安美的当庭证词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所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表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结算所形成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欠条的形成,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即从欠条逾期之日2015年9月5日到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按年利率5.1%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栋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阳欠款9,500.00元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1%从欠条逾期之日2015年9月5日计算到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彭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