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183号罪犯唐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中渡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3)柳市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4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102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71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58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04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减字第116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黄杉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钟继兰、
人民陪审员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韦增法、严凌予,执行机关代表李汉陆、周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唐某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00.4分;获2011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日止),���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杉杉
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