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709号
原告:陆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且被告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双方自2016年5月4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只是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是2016年5月4日无端离家出走,并非双方自愿分居,且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5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了解,且双方结婚十五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原则性矛盾,亦不是不可调和。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孙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