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8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软件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耿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玲,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原告):陈旭东。
委托代理人:姜文渊,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钧成公司)因与上诉人陈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佰钧成公司一审时诉称,佰钧成公司对于包括陈旭东在内的软件工程师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陈旭东周末休息日加班的时长已调休完毕,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佰钧成公司不存在克扣陈旭东工资或加班费的情形,陈旭东2015年1月6日主动要求与佰钧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行离职,佰钧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故诉请判令佰钧成公司不支付陈旭东:1、休息日加班工资16367.24元;2、经济补偿金24655.56元;3、律师费1911元。陈旭东一审时诉称,2014年3月17日,陈旭东入职佰钧成公司工作,职务为软件工程师,上班地点在深圳市,双方有签劳动合同和薪资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工资标准为27500元/月。2015年1月12日,佰钧成公司发放2014年12月工资时,其发现仅到账1900元,经询问得知从2014年12月1日起,其工资已由27500元/月调整为1900元/月。陈旭东不同意调薪决定,多次和佰钧成公司协商未果。2015年1月14日,陈旭东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佰钧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在2015年1月16日确定该公司收到函件后于当日离职。佰钧成公司从未支付过陈旭东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拖欠其加班工资54217.7元,故诉请判令佰钧成公司支付陈旭东:1、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25600元;2、2014年4月1日至11月30日周末休息日加班43766元、2014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10451.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4、律师代理费5000元。陈旭东与佰钧成公司一审时的辩称意见与其诉称意见均一致。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陈旭东入职佰钧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签订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佰钧成公司聘用陈旭东担任BG3项目组担任软件工程师,工作地点为深圳,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陈旭东基本工资1900元/月,具体薪资见薪资协议;劳动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薪资协议,约定陈旭东的薪资结构分为基本工资、项目工资和绩效奖金三个部分,其中基本工资中包含保密费,基本工资是佰钧成公司保证陈旭东在合同存续期间的固定工资,项目工资为陈旭东在项目期间履行岗位职责而发放的工资,绩效奖金为根据陈旭东在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成果和表现进行评定后发放的工资;陈旭东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项目工资为15360元/月,绩效奖金为10240元/月(具体发放金额根据陈旭东绩效表现及绩效考核结果而定)。上述劳动合同和薪资协议签订后,陈旭东即入职到佰钧成公司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的BG3项目组工作,佰钧成公司按照27500元/月的标准向陈旭东支付工资。2014年10月17日,华为公司向佰钧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陈旭东的工作态度不是很积极,不是很配合工作安排,要求佰钧成公司与陈旭东沟通一下。佰钧成公司收到通知后与陈旭东进行了沟通。2014年11月28日,华为公司通知佰钧成公司将包括陈旭东在内的3人从项目组释放,自下周起(2014年12月1日)不用到项目组报到,并要求佰钧成公司做好交接工作。陈旭东自2014年12月1日即回到佰钧成公司在深圳的办事处,但没有具体工作内容,佰钧成公司又另行安排陈旭东去其他项目组进行应聘上岗但最终未成功。2014年12月15日,佰钧成公司的BG3项目组向陈旭东发送通知,告知其于2014年12月1日由于未能满足客户工作要求从项目组退出,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和薪资协议约定,将陈旭东的工资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调整为1900元/月。2015年1月15日,陈旭东向佰钧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佰钧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降低其工资并拖欠入职以来的加班费为由解除了与佰钧成公司的劳动关系。佰钧成公司收到后2015年1月16日向陈旭东答复称其已经从项目组退出,根据约定应当仅支付基本工资1900元/月;有效加班需进行加班流程审批并提供有效加班证明,请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后公司予以发放。陈旭东2015年1月17日就佰钧成公司的答复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表示异议。2015年1月26日,陈旭东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佰钧成公司支付陈旭东:1、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工资40772.41元;2、加班工资54217.7元,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43766元和工作日加班工资10451.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4、律师代理费5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9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佰钧成公司支付陈旭东:1、休息日加班工资16367.24元;2、经济补偿金24655.56元;3、律师费1911元,驳回了陈旭东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1、佰钧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在其办公自动化系统发布其考勤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请假需填写请假申请单并通过邮件审批,请假申请在审批完成方可生效,各部门接口人汇总后按月提交给综合人力部;该制度同时规定员工加班的工时可安排或申请调休,调休流程遵照请假流程,假别注明为调休,调休的办理流程及审批权限与请假相同,且调休时间的最小单位为1小时。2、佰钧成公司2014年、2015年均获批对包括陈旭东在内的华为ODC项目工程师实行综合工时制,计算周期为季度。3、陈旭东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加班154.5小时,佰钧成公司同时在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请假调休84小时。3、2015年1月12日,佰钧成公司按照1900元/月标准向陈旭东支付了2014年12月份工资1580.19元。2015年2月10日,佰钧成公司按照27500元/月的标准向陈旭东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12871.52元,该月工资单显示陈旭东出勤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1月16日。陈旭东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2846元。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旭东主张其从BG3项目组释放后曾被安排去其他项目组应聘且成功,但因其同事未应聘成功,自己也未去成,后陈旭东在佰钧成公司的深圳办事处上班至2015年1月16日不再上班,但自2014年12月1日下项后的确没有实质工作内容。佰钧成公司主张其在陈旭东下项后及时安排陈旭东去其他项目组应聘但未成功,陈旭东在2015年1月实际出勤至2015年1月6日,并在未请假的情形下离开不再上班,并提供了2015年1月指纹打卡记录予以证实,但因陈旭东在项期间尚有加班时长未调休完毕,佰钧成公司按照陈旭东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调休处理,并按照其在项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了2015年1月份工资;陈旭东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旭东与佰钧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约定陈旭东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项目工资为15360元/月,绩效奖金为10240元/月,陈旭东于2014年12月1日被华为公司以工作态度不积极、不是很配合工作安排为由从项目组退出释放,佰钧成公司也另行安排陈旭东到其他项目组应聘,佰钧成公司作为陈旭东的用人单位已尽到其合理义务,且陈旭东在不在项期间,其本身并不提供相关劳动,佰钧成公司按照约定仅向其支付基本工资并无不当,陈旭东要求佰钧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陈旭东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加班146.5小时,并在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请假调休84小时,佰钧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的加班时长为62.5小时。佰钧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陈旭东的工资标准,其应当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为14812.5元(27500元/月÷21.75天÷8小时×62.5小时×1.5倍)。佰钧成公司主张陈旭东超出的加班时长已经在2015年1月进行调休,不应支付加班费,因依据佰钧成公司发布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调休应当比照请假流程进行报批,佰钧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月通过正常审批流程和手续安排陈旭东调休,对佰钧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旭东在2015年1月15日以佰钧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降低其工资并拖欠入职以来的加班费为由解除了与佰钧成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佰钧成公司应当向陈旭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46元。陈旭东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佰钧成公司与陈旭东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佰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旭东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14812.5元;
二、佰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旭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46元;
三、佰钧成公司无需向陈旭东支付律师费1911元;
四、驳回佰钧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佰钧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5日终止。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不仅未查明陈旭东2015年1月的出勤情况,也未认可该公司已支付的14999.9元劳动报酬的事实,陈旭东2015年1月实际出勤为1.4天,即便2015年1月1日至15日为正常出勤,其不在项目期间的15天工资最多为950元,而佰钧成公司就劳动报酬已实际支付了14999.9元,多出14000多元,就多出部门的法律性质一审法院未作任何的说明;
二、陈旭东以佰钧成公司拖欠加班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首先陈旭东2015年1月缺勤9.6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佰钧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陈旭东未调休的62.5小时加班,佰钧成公司已在2015年1月主动将其缺勤时间进行了抵扣;最后,即便不考虑陈旭东的缺勤和调休,佰钧成公司2015年2月多支付14000余元应认定为加班工资。上诉人陈旭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佰钧成公司支付陈旭东克扣、拖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25600元、加班工资5421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旭东不在项目组,因此其就不应该支付项目工资及绩效奖金的判决是错误的;
二、陈旭东正常出勤的工资为27500元,2014年12月之后的工资为非正常情况下的工资,且双方有争议,不应作为计算基数;
三、一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就对方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各自上诉状一致。经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佰钧成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旭东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25600元;
二、佰钧成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旭东加班工资及数额;
三、佰钧成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旭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四、佰钧成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旭东律师费。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佰钧成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旭东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25600元的问题。陈旭东与佰钧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旭东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项目工资为15360元/月,绩效奖金为10240元/月,陈旭东于2014年12月1日被华为公司以工作态度不积极、不是很配合工作安排为由从项目组退出释放。在此之后至2014年12月31日,陈旭东并未在任何项目组工作,其本身未提供相关劳动。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佰钧成公司在上述期间仅向陈旭东支付基本工资并无不当。
二、关于佰钧成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旭东加班工资及数额的问题。依照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陈旭东总加班时长为154.5小时,一审法院在计算陈旭东加班工资时将查明事实中的154.5小时写为146.5小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佰钧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陈旭东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问题,其加班费的计算按工作日加班标准计算。依据佰钧成公司发布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调休应当比照请假流程进行报批,陈旭东在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调休84小时,佰钧成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1月为陈旭东调休了70.5小时,但该公司并未提供陈旭东申请调休的证据,故
本院认为陈旭东的加班时长为70.5小时。依据陈旭东的工资标准,佰钧成公司应支付陈旭东加班工资16713.36元(27500元/月÷21.75天÷8小时×70.5小时×1.5倍)。佰钧成公司上诉称其2015年1月支付给陈旭东的14999.9元包括陈旭东的加班费,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上述款项为工资,故本院对该上述理由不予认可,如佰钧成公司认为其多支付了陈旭东的工资,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三、关于佰钧成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旭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佰钧成公司2014年12月份支付给陈旭东1900元工资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确认陈旭东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22846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佰钧成公司未及时安排陈旭东进行补休,亦未及时支付陈旭东加班工资,故在陈旭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佰钧成公司应当支付陈旭东经济补偿金22846元。
四、关于陈旭东要求佰钧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旭东上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五项;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旭东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16713.36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劢君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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