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687号
原告:胡观云。
被告:杨家文。
被告:胡彩梅。
原告胡观云诉被告杨家文、胡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观云,被告杨家文、胡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观云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杨家文向原告胡观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为1.5%,现今只给付了利息20000元;2012年3月4日,被告杨家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为1.5%,至今本息分文未付;2012年7月19日,被告杨家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为2%,现今只归还了本金20000元。经查,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到还款日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8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观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杨家文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且该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离婚。
被告杨家文辩称: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7月19日借条均是我向原告胡观云所出具,我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我当时借款是为了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当时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1.5%、1.5%、2%,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我。借款后我归还了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没有支付过。
被告胡彩梅辩称:被告杨家文借款是用来做工程的,我知晓这个事情。其他意见同被告杨家文。被告杨家文、胡彩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两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2、离婚协议书手稿,证明原告同意本案被告杨家文的债务由杨家文一人偿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系假离婚,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2,原告陈述该份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杨家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观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3月4日,被告杨家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观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7月19日,被告杨家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观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归还了2012年7月1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后两被告未再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款项未果,遂成讼。另查明,一、被告杨家文、胡彩梅手拟离婚协议书,载明“胡彩梅、杨家文双方共欠对外债务353000元:(1)欠胡观云1950**元…由杨家文偿还胡观云1950**元…由胡彩梅偿还杨家太20000元…”,原告胡观云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二、被告杨家文、胡彩梅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家文向原告胡观云借款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两被告已归还2012年7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杨家文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家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另归还了本金20000元,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两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家文支付利息587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杨家文在借条中对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杨家文应支付利息人民币78700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6月23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归还利息20000元,故被告杨家文仍应支付利息人民币587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彩梅对被告杨家文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虽然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手稿中载明“胡彩梅、杨家文双方共欠对外债务353000元:(1)欠胡观云1950**元…由杨家文偿还胡观云1950**元…由胡彩梅偿还杨家太20000元…”时,原告胡观云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这表明原告对上述债务的分配是知情的,如原告当时有异议,完全可以不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默认被告杨家文的上述债务由杨家文一人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彩梅对杨家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观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8700元。
二、驳回原告胡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37元,由被告杨家文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梦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