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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802号

赤峰三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赤峰三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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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8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三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谢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卓,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凌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伦冠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赤峰三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长铁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三友公司提供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林白铁路和力黑坝2#隧道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5月16日向国电蒙能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2013年和力黑坝2号隧道暂停施工的申请报告》和国电蒙能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新建铁路白音诺尔至白音华线控制工程和力黑坝2#隧道建筑工程停工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自2013年5月开始无限期停工。因中水一局和国电蒙能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三友公司客观上无法依照合同的约定获得质量保证金,应当视为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认定三友公司要求中水一局给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中水一局称:案涉工程并非无限期提供,作为承包人,中水一局正在积极���国电蒙能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复工的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中水一局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三友公司和中水一局2009年9月10日、2010年7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甲方承建工程缺陷责任期满,经业主验收达到约定标准,且甲方收到业主退还质量保证金后30日内,由甲方(中水一局)支付给乙方(三友公司)(无息)。”三友公司和中水一局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月后不计息返还。”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返还质量保证金条件已经具备,故原审判决驳回三友公司��求中水一局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三友公司提供的《关于2013年和力黑坝2号隧道暂停施工的申请报告》和《关于新建铁路白音诺尔至白音华线控制工程和力黑坝2#隧道建筑工程停工的证明》,既不属于法定也不属于约定的给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对三友公司此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赤峰三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

审判员  岳 航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昆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