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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448号

梁书兰与王新杰、杜锋民、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书兰,王新杰,杜锋民,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448号

原告:梁书兰,女。

委托代理人:管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淑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杰,男。

被告:杜锋民,男。

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书兰诉被告王新杰、杜锋民、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龙、被告王新杰、被告杜锋民、被告新中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书兰诉称:2013年6月15日16时35分,被告王新杰驾驶豫AC93**号大型客车,由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驶往浙江省丽水市,途经芜合高速公路79KM+680M处,客车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护栏翻下高速公路,造成多人伤亡,其中原告梁书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王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结果为右股骨干骨折和盆骨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470日、护理期200日、营养期180日。豫AC93**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中州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杰、杜锋民、新中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297.8元,其中医疗费12925.4元、误工费59533元、护理费2485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伤残赔偿金174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28.4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新中洲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王新杰造成的,被告王新杰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杜锋民,新中洲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新中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新中洲公司已支付原告28100元。

被告杜锋民辩称:同被告新中洲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新杰辩称:1、交通事故虽然是我造成的,但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原告明知车子超员没有座位仍然挤上车,坐在车子的台阶上;车主也有责任,乘客明知超员要求退票,但是车主不予退票。2、我是被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梁书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出院记录、巢湖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陪护椅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事实及费用支出。3、居住人口信息证明、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原告在浙江城镇居住和上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赔偿。4、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事实及工资标准。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需抚养的被抚养人人数及标准。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事实、原告支出鉴定费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事实。被告新中洲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安徽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浙江金华市街道卫生院票据有异议,没有医嘱;对新蔡县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医嘱;对巢湖医院清单无异议,对陪护椅无异议。对证据4中合同书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工资表无异议,实发工资与工资证明不符,误工工资应当以工资表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一部分交通费,交通费只能计算出院后一次的交通费。被告杜锋民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新中洲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新杰质证意见如下:同王国法案件的质证意见。被告新中州公司举证如下:借条5张,证明以借支方式支付原告赔偿款28100元,应当从总赔款中扣除。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有两张收条1000元护理费没有说向谁借的,不予认可;另外三张收条予以认可。被告王新杰质证意见如下:同王国法案件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新杰、杜锋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5、6,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浙江金华门诊费票据及两张新蔡县中医院票据,没有病历、医嘱相佐证,无法证明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病情,故对该三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收入证明与工资表存在矛盾,根据原告出勤天数及实发工资数额,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日工资为97.8元;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新中州公司所举的证据,对其中涉及护理费的两张票据,收款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两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组证据的中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新杰驾驶豫AC9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棠村镇杜营村驶往浙江省丽水市,途经芜合高速公路(合肥往芜湖方向)75KM+680M处,豫AC93**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护栏翻下高速公路,造成该车内乘客梁书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杰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严重超员且超过规定时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住院144天,原告自行支付相关医疗费12588.4元,原告支付租用陪护椅费817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书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盆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书兰休息期470日、护理期20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原告梁书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袁营村中粮营西,自2011年2月17日起在金华市佳隆日化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97.8元。原告长子赵加军事故发生时17岁、原告次子赵嘉明事故发生时15岁、原告长女赵嘉利事故发生时12岁、原告父亲梁国民事故发生时66岁、原告母亲张学兰事故发生时66岁,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位子女。事故车辆豫AC93**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锋民,该车登记在被告新中州公司名下。被告王新杰是被告杜锋民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车辆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新中州公司以借支方式支付原告赔偿款26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书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新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造成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雇主被告杜锋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杰作为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时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书兰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浙江省金华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梁书兰构成伤残确实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在起诉时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在开庭时要求按已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诉请部分可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原告梁书兰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为125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4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80日,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00日,标准每天104.4元,共计20880元;原告主张陪护椅费605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再获得支持,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088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为470日,标准每天工资97.8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596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浙江省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原告长子赵加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7.5元(8975元/年×1年×20%÷2);原告次子赵嘉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2.5元(8975元/年×3年×20%÷2);原告长女赵嘉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5元(8975元/年×6年×20%÷2);原告父亲梁国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76.7元(8975元/年×14年×20%÷3);原告母亲张学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76.7元(8975元/年×14年×20%÷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0584.4元(174856元+897.5元+2692.5元+5385元+8376.7元+8376.7元)。7、鉴定费,有鉴定书、票据相佐证,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205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梁书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306288.8元。扣除原告已获赔偿的261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188.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锋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书兰各项经济损失280188.8元;

二、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被告王新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书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王新杰、杜锋民、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怀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