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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998号

周校菊与李进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校菊,李进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998号原告周校菊,;。委托代理人韩世林、于晓霞,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雪,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校菊与被告李进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林,被告李进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7时45分许,被告李进美驾驶鲁B×××××号车辆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街路口时与李修洪驾驶助力车(载周校菊)由东向南转弯时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550.02元、误工费20310.75元、护理费11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90元、××赔偿金16148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400元,共计264037.27元。

被告李进美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50万,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7时45分许,被告李进美驾驶鲁B×××××号(事故发生时为鲁B×××××临)小型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街路口时与李修洪驾驶助力车载原告周校菊沿鹤山路由东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修洪、原告周校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进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修洪、原告周校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校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由其丈夫李修洪护理(身份证号码:××,住即墨市青威路758号6楼3单元302户)。出院诊断:肩袖损伤(右)、冈上肌腱和冈下肌腱断裂(右)、右侧肩峰撞击、肱骨大结节微小骨折、腋神经损伤(右)。出院医嘱:外展支具外固定6周,继续休息六个月,每月门诊复查;口服药物治疗;如有不适,门诊及时复查;支付医疗费44550.02元;其中自费药为16810.82元。被告李进美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人伤案件跟踪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原告还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计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亦不认可,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未评估定损,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校菊父亲周京才(1941年7月21日出生)与母亲张玉臻(1945年3月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周晓明、次子周言果、长女周校菊、次女周生连。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受伤者李修洪因受伤较轻,放弃诉讼;原告周校菊与被告李进美就本次事故保险赔偿以外部分达成协议,原告周校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进美的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房屋所有权证;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校菊与被告李进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进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修洪、原告周校菊不负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进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李进美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赔偿,被告李进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50.02元、误工费17617.17元(116.67元×151天,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交通费590元、××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6.4元(父亲:26052元×5年×20%÷4人=6513元;母亲:26052元×9年×20%÷4人=1172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8641.09元。原告周校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170.0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35170.02元(45170.02元-10000元),由被告周校菊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1871.0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1871.07元(211871.07元-110000元),由被告周校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进美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周校菊各项经济损失137041.09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李进美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李进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周校菊各项经济损失137041.09元,扣除自费药6810.82元(16810.82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30230.27元(137041.09元-6810.8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截止到评残日前一天为15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有具体收入,应按照其每天116.67元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进美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校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校菊各项经济损失130230.27元。

三、驳回原告周校菊对被告李进美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周校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2848024605086626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减半收取2630.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42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周校菊银行账号622848024605086626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兰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