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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572号

原告姜×与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572号原告姜。被告武。

原告姜与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武从原告处贷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月合计利息168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贷款条据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贷款条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武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与被告之妻白的调查笔录,证明她听武说过,原告的起诉是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月利息1.2分),月合计利息168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向原告姜贷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及被告之妻的证言为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