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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492号

原告田新兴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新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492号原告田新兴,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抱阳村5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负责人陈晓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新兴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新兴诉称,冀FJ99**货车为分期付款车辆,登记在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田新兴。2015年7月14日,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4800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2月27日3时许,李永红驾驶晋B909**-晋BEQ**货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与迎面原告雇佣的司机朱艳磊驾驶的冀FJ99**-冀FCQ**货车相撞,造成李永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永红和朱艳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5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63994元,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049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冀FJ99**货车登记为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法院核实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及冀FJ99**货车行驶证原件是否按期年检、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我公司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冀FJ99**货车为分期付款车辆,登记在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田新兴。2015年7月14日,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4800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2月26日,保定利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保定满城弘源公司托运委托,承担了从陕西府谷县到保定满城的运输服务。2016年2月27日3时许,李永红驾驶晋B909**-晋BEQ**货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与迎面原告雇佣的司机朱艳磊驾驶的冀FJ99**-冀FCQ**货车相撞,造成李永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永红和朱艳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5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63994元,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保定市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田新兴为冀FJ99**-冀FCQ**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该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对评估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朱艳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定州信用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保定市利锦运输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田新兴系冀FJ99**货车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冀FJ99**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认定冀FJ99**货车损失16399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8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认定施救费8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0494元,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田新兴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80494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