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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刑初252号

被告人杨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6)辽01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辽中区新兴街道北居民楼四单元一楼南屋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某基苯丙胺(冰毒)0.8克;2016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某基苯丙胺(冰毒)0.8克。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杨某某具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晓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