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1710号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田景宏,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崇波,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金伟,女,满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赵庆章,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夏岩红,女,满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诉被告王崇波、赵金伟、赵庆章、夏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的负责人田景宏和被告赵金伟、赵庆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波、夏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崇波、赵金伟与原告签订一份1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于收茧皮,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率为12.96%。该借款由被告赵庆章、夏岩红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崇波、赵金伟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庆章、夏岩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金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们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该款。
被告赵庆章辩称:我们属实为王崇波和赵金伟的借款担保,但是我们暂时没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崇波与被告赵金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庆章与被告夏岩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崇波、赵金伟与原告签订一份1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于做收茧皮生意,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12.96%,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5.04计收加罚利息。被告赵庆章、夏岩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经原告催缴后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王崇波、赵金伟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王崇波、赵金伟提供了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庆章、夏岩红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崇波、赵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灰窑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赵庆章、夏岩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王崇波、赵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