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817号
原告:余忠平。
委托代理人:余锦涛,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0日为1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陈旭向原告余忠平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合同、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忠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7日为1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陈旭负担。原告余忠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汪 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