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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1511号

陈铭广、陈德荣等与陈瑞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陈铭广,陈德荣,庄承廉,陈瑞喜,合浦县石康镇人民政府,合浦县石康镇农业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511号

原告:陈铭广,居民。

原告:陈德荣,居民。

原告:庄承廉,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如涛,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

被告:陈瑞喜,居民。

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浦县石康镇康乐大街路口左旁。

法定代表人:李光艺,该镇镇长。

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合浦县石康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潘云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桂松,合浦县石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廖民贵,合浦县石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铭广、陈德荣、庄承廉与被告陈瑞喜及第三人合浦县石康镇人民政府、合浦县石康镇农业服务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铭广、陈德荣、庄承廉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铭广、陈德荣、庄承廉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铭广、陈德荣、庄承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原告陈铭广、陈德荣、庄承廉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铭广、陈德荣、庄承廉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陈锦宪

代理

审判员  庞华圆

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何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