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1269号申请执行人杨飞,女,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杨森,男,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潘亚香,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杨敏,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杨小飞,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陈素英,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杨杉,女,199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飞与被执行人杨森、潘亚香、杨敏、杨小飞、陈素英、杨杉(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834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撤回了对被执行人杨小飞、陈素英、杨杉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杨森、潘亚香、杨敏的执行款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2,245.98元,同时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森、潘亚香、杨敏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森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经查,被执行人杨森、潘亚香、杨敏名下无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杨森、潘亚香、杨敏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至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剩余标的人民币103,742.02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建烨
审 判 员 王 勤
代理
审判员 倪圣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