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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549号

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廖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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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549号原告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永红、黄军仙,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被告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军仙律师,被告王某某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维伟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5.9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廖某某由李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借给李某,同日由李某以其司机肖某的名义将30万借给了二被告。原告为肖某这30万元出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以其居住的阳光公寓B4栋201房屋向担保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二被告借款后,只付至2011年10月份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还本息。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7日,二被告向肖某立了30万的借据一张;2、2011年8月16日,二被告与肖某及担保人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3、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4、2011年8月17日抵押权登记审批表一份;5、肖某2016年3月8日书写证明一份;6、信丰公安局对李某讯问笔录一份;7、信丰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8、还利息表一份;9、王某刑事判决书1份;10、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以及李某、肖某等人借过钱,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也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实际借款人王某向李某借款未还逾期已近五年了,诉讼时效已届满,且没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和王某是关系较好的朋友。2011年8月16日,王某需资金周转,需用二被告的名义和房屋贷款。2011年8月16日下午,本案原告、被告及王某、李某、肖某等人商定,由李某向担保公司的原告借出30万元,再由李某以其司机肖某的名义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再转借给王某。并由原告为肖某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以其居住的房产为担保人原告进行抵押。于是,在2011年8月16日,二被告与李某的司机肖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由原告进行担保。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由二被告以其居住的房屋向原告为其担保3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2011年8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赣房他证(信丰)字第30**号。2011年8月17日,二被告向肖某立有30万元借款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三个月。同日,王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30万元借款的借据。该笔借款付息给原告至2011年10月17日止,每月利息9000元。停息之后,李某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本息。2013年李某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之后被判刑。2014年3月,王某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被本院判刑十年六个月。2014年原告股东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信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现已歇业。信丰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追偿。2015年4月2日李某的讯问笔录中,其同意原告向二被告追回30万元借款本息。2016年3月8日,肖某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二被告向他立具的30万元借款借据,此借款实际是李某向原告借来后以我的名义转借给二被告的。其同意由李某和原告直接向二被告行使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并经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去为其朋友王某借款3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出借人名义上是肖某,实际是原告,且名义出借人也同意由实际出借人即原告去追回出借款。为此,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其出借款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经营范围,名义上是担保人,实际���是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业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15.9万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共计53个月×30万元×1%)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主张的其没有实际向原告等人借款,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辩称,因有李某多次催款,信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催款的事实,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故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信丰金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出借款本金人民���3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缓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福林

代理

审判员  龚嘉奎

代理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明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