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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刑初72号

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家住天等县××镇××路××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3月期间,在贵州省岑巩县和玉屏县境内,采取撬坏车窗玻璃的形式,共盗窃作案4次。1、2016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岑巩县思阳镇舞水北路71号岑巩县人民医院宿舍楼院坝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贵HL85**红色马自达CX5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8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50元。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继续到该镇舞水安置小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黎锦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贵HBG3**的灰色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8包贵烟玉液盗走。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40元。2、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茅坪新区七鳌路公共厕所旁,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唐才保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贵HBD0**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两条芙蓉王牌香烟盗走。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20元。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继续到该镇茅坪新区姊妹食府楼下的通道上,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姚诚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贵DDE7**白色本田宾智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9包福贵香烟、5包和天下香烟盒及一瓶内供茅台酒盗走。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和酒价值人民币186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为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经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冯某某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4278元,毁坏财物的价值共计1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泉、姚诚龙、唐才保、黎锦斌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价值4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92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凯